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有卷附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所載可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法條,應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酒醉無法控制情緒,即以暴力相向,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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