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大陸迎娶被告,嗣於90年6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0年7月16日登記。然被告於90年8月30日入境,旋即行方不明且從此音訊全無,原告至今仍無法聯繫被告,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還留在臺灣或已返回大陸,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已達24年之久,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6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0年8月30日入境臺灣後,即行方不明且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及當初介紹兩造認識之友人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0年8月30日入境,並於90年9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婚後長期無共同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自90年9月11日出境迄今已逾24年,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亦未有聯絡,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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