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相對人 王勝章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勝章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445,15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96年7月間受讓上開債權,嗣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勝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萬里阿突小段283、2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王勝章早於96年1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予親姊即相對人王美雲,為免執行法院以無實益撤回執行,使相對人王勝章得以移轉過戶致損及聲請人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以「法律另有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破產法第99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舉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事由為限,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之意旨,以不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於法律有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其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王勝章與王美雲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汐地字第005680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王美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提起前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該條文第2項所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可準用之明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