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
最高法院決定書112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張家誠 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即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迄同年12月8日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先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部分,並駁回其他抗告;嗣又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在案。請求人所受前開科刑判決既經本院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請求人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自得請求補償等語。
三、卷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論處請求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尚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請求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請求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告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9日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請求人發監執行,惟請求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祇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請求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嗣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撤銷此部分原審及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確定)。從而本件請求人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7月9日起入監服刑之期間,自應以因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者為限,然其屆期未被釋放,非因本案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猶在監繼續執行至同年12月8日始獲釋出監,則其關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罰執行,是否有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而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揆諸首開規定,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林海祥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