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賴柏偉 被告 李妍禛 即張 李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霧字第一三二七二一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81年8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登記字號為霧字第132721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之父 賴嘉成 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1年11月14日,以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至遲於96年11月14日止,該擔保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11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登記日期為81年8月22日登記字號為霧字第132721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81年8月14日至81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為81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被告得對債務人賴嘉成請求清償81年11月14日前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自96年11月15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6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亦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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