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57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欲
至柬埔寨投資腳底按摩,鼓吹原告投資,原告遂於民國96年
3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無實際投資行為,而其中除218,500元用
於支付搬家開銷外,尚有81,500元尚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向其借貸之300,000元尚有81,500元未還,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被告親筆書寫之日
記本1本為證,而被告就日記本內容為其所記載等情雖亦不
爭執,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日記本上僅記載「寄投資
30萬(晴)」、「3月23日領回15萬元」等語,然從該等
字句中僅能推知被告將投資款項30萬元寄放於其女兒 曾晴
處,惟尚無從得知該30萬元確係被告自原告處所借得,而原
告除該日記本之記載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原
告就兩造間借款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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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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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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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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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