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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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劉益郡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林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段○○○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經常未遵期繳納租金,且自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欲向被告表示租期已屆滿不再續租,並請即刻搬離及返還大門鑰匙,惟被告均刻意閃避、大門深鎖,使原告不獲會晤。經詢問附近鄰居,均謂被告經常大門深鎖,與鄰居素無往來,不清楚其平日作息行蹤。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於107年4月14日屆滿後,並無另訂新租賃契約之事實,且依系爭租約第24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欲繼續租賃關係時,需於3個月前通知,並須兩造有另訂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7年4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14日終止,被告自107年4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計至110年4月14日止,已長達36個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48,000元(計算式:18,000元×36月=648,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48,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起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而被告於107年4月14日租約到期後,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依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通知,並由兩造合意另訂新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參本院審訴卷第13頁)、系爭租約(參本院審訴卷第19-2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經屆期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6日給付押租保證金36,000元予原告,此有房租收款明細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堪認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為適當。而系爭租約已於107年4月14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扣抵3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後,共計6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6月-36,000元=612,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參本院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