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秀雲 即債務人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89年8月15日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1日以89年度促字第93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89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黃秀雲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6月8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15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8日核發後,係以相對人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送達地址,實際收受人為同居人 黃聖麟 ,並蓋有黃聖麟之印章,送達日期為89年6月26日,此有鈞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足稽。惟聲請人係因離婚之故,始將戶籍寄放於胞兄 黃共文 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然聲請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址,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因聲請人自82年5月14日起迄今,均持續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改制),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故,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之89年6月間,為了工作之故,絕無可能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係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上開板橋市之地址方為聲請人之住居所,顯見系爭支付命令逕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之規定。又依鈞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收受人記載為同居人黃聖麟,並蓋有黃聖麟之印章,故系爭命令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補充送達之方式為之。惟查,欲適用補充送達之前提,必須送達地址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為之。然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既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黃聖麟自非聲請人之同居人,並無代收聲請人相關信件之權利或義務,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補充送達之餘地。況查,黃聖麟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89年間,係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而非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且據黃聖麟告稱:其本身亦未曾代聲請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證四所示鈞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之黃聖麟印章並非其本人所蓋用等語,顯見系爭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甚明。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對聲請人亦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是本院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自應予撤銷。為此請求本院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事件,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雲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由同居人黃聖麟收受,此有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9374號影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離婚之故,始將戶籍寄放於其胞兄黃共文之上址住處,聲請人自82年5月14日起迄今,因持續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改制),因工作地點係位於舊制台北市板橋區,故居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82年5月14日到職)、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82年至89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工友年終考核通知書、89年1月至12月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9年全年及90年全年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及證明、89年
2-3月份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88年12月份、89年4月份及89年6月份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裝表用電證明(73年1月1日裝表供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給付年度為89年度之股利憑單等為證,堪認為真正。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既已另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因離婚之故將其戶籍寄放於胞兄黃共文之住居所地,然聲請人客觀上長期於台北縣板橋市工作,自不可能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主觀上當無久住上開戶籍地的意思,故該戶籍地顯非聲請人之住居所。
四、本件支付命令須依法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聲請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依上揭說明,將文書付與黃共文之子黃聖麟代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縱認送達戶籍地即為合法,然黃聖麟於89年6月26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其當時之戶籍地係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而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難謂黃聖麟為聲請人之同居人,故郵務人員於該處所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與黃聖麟時,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乃逕向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依上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89年8月15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關於債務人黃秀雲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