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號、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門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立穎朱卉菁 2人使用之門號電話聯繫,向告訴人陳立穎、朱卉菁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陳立穎、朱卉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當場面交款項。嗣告訴人陳立穎、朱卉菁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7月12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暱稱「小豬」之人使用,「小豬」之人即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 陳寶珍 行騙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7號起訴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並於114年6月12日繫屬基隆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起訴事實,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本案門號予同一綽號「小豬」之人使用;前案與本案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害人均有接獲本案門號而遭詐騙,可認被告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前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同一案件。

 ㈢查被告本案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2日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就同一案件為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