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9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靜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靜茹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7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誆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12次,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㈡107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訂購多組商品,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匯款29,989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改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素行、案發時年紀尚輕、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其確有誠意彌補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2人更已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復有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足考,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並未取得任何租金利益等語明確,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利益,爰不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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