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05年4月11日緩刑履行期滿之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署履行緩刑條件時,表示不願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於10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宜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科檢察官陳稱:伊不想要緩刑,想要撤銷緩刑,不希望維持緩刑多繳3萬多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1日執行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卷第8頁)。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本案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陳稱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於105年4月11日緩刑期滿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顯見其並未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之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