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40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行竊者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而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持被害人 李柔頻 所有之剪刀1把作為行竊工具,若以該剪刀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持被害人所有之剪刀插入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剪刀1把及機車1台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剪刀1把、機車1台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有詐欺之前案記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送觀察、勒戒,於102年3月6日釋放出所(前述2部分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亦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僅為求代步之用,恣意持現場隨意拾獲之被害人所有之剪刀,插入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剪刀1把及機車1台(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得手,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被告竊得之剪刀1把及機車1台,於行竊當日即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而本件攜帶之兇器剪刀僅係供被告行竊時在當場隨手撿拾所使用,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剪刀1把、機車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告黃煜展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持李柔頻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插入李柔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用以發動機車,待機車發動後,及帶著上開剪刀騎乘該輛機車逃逸。嗣經李柔頻報案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剪刀1把(均已發還李柔頻),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煜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柔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鞋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