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日,在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苓保六二之一號住處,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尿送驗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0三五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自戕行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