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詩純於民國110年2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西南側劃設機車待轉區處停等候再兩段式左轉,貿然騎車往左變換行向欲駛入德行東路,適有告訴人 吳佳蓁 (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側臉部、雙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合併瘀青、雙側膝部、左側肘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佳蓁告訴被告黃詩純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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