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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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月雀 被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利息債權發生迄今業已長達11年之久,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情事,而有不符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遍觀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對前揭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本件利息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情事,應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適法。此外,除上開時效抗辯外,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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