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光碟壹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民國111年5月24日調資工字第11138507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手機、光碟等物(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博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案所扣得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753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06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取的個資資料,屬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我主要是用
辦公室的桌電連線,我沒有試過手機連該網站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