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分別至96年7月12日及96年10月
12日止,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
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8月5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80,542元及
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七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