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鈣」1瓶、「渡邊高固力葡萄胺複方錠」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共計新臺幣1,159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昱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於偵查中卸責於服用藥物所致,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自稱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高商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挺立鈣」(價值新台幣〈下同〉459元)、「渡邊高固力葡萄胺複方錠」(價值700元)各1瓶,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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