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因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外市場促銷顯有成果,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加驅除強制收取現成之智慧財產權、經營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被迫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喪失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對於其是否無資歷一事,難謂有即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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