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債權人 黃致傑 債務人 林俞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人民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YHY新加坡公司向其借款,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依其提出之轉換貸款協議6.1所載「年息10釐,每半年派息一次」,該年利率10%應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111年10月31日止),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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