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電玩機具貳台(均含IC板晶片各壹片),賭資新臺幣
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與自稱「錢家敦」者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