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並於99年10月13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辜受害,所駕駛車輛,保養良好,原第一審判決依定律遞減法折舊十分之九,零件亦被扣除十分之九折舊,並不合理,亦無法律依據。本件保險公司是全額理賠,請予詳查。原審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15分開庭時,只有受命法官一人,並未看到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爰不服原裁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亦即,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此觀之卷附聲請狀所載內容即明,自與同法第501條第1項所定程式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敘其所提出之證21、22書狀,均經附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卷內;而99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之期日,係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受指定行準備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吳若萍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