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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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元周 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