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丁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丁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丁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係汽車電瓶,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1000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