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高長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遭原件退回,因相對人仍設籍於原址,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6號」。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查訪未遇, 高民 並未居住在該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影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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