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附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附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鎮○○路與新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既知發生擦撞,且兩車緊撞,被告應保持現場,乃被告將車輛向前行駛欲停放路旁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緊臨其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云云。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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