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99號
原告 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3份、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