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至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6年10月22日方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25987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被告高至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謙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同路113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羽涵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至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羽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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