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7月
27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
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