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勵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勵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勵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各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張勵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至│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9日│││103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49號│字第1630、1641、│字第1630、1641、││││1925號│19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易緝字第│105年度易緝字第││實││732號│27號│2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28號、106│字第5197號、臺│字第5196號、臺灣│││年度執緝字第1206│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號(已執畢)│察署105年度執助│署105年度執助字││││字第1705號(執行│第1706號(編號3││││中)│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5月,如││││),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9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2次)││├───────┼────────┼────────┼────────┤│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0、1641、│緝字第904、905、│緝字第904、905、│││1925號│906號│90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27號│3269號│326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日│106年1月23日│106年1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3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96號、臺灣│助字第4391號(編│助字第4391號(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號5至6應執行有期│號5至6應執行有期│││署105年度執助字│徒刑10月,尚未執│徒刑10月,尚未執│││第1706號(編號3│行)│行)│││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