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 白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興安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白宇翔因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因而摔倒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白宇翔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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