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藉此處遇機制以戒除毒癮,竟於出所後隨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張琇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居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琇婷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蘇炯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