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3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又就上開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復向原審對系爭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07年7月1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107年1月16日及7月12日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07年7月1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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