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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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吳麗芳 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 陳宗裕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失蹤人於92年5月1日失蹤,並經聲請人之女 陳紫鸞 於98年1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協尋,然迄今尚未尋獲,又因失蹤人無配偶,其父親陳博鴻業已死亡,爰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失蹤人未有出入境及健保資料,且勞保已退保,亦未在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堪信乙○○係失蹤人。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親,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