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請人 顏敏峰
相對人 林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付款地在雲林縣西螺鎮,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2月20日
3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1月29日
WG0000000
002
111年2月22日
600,000元
111年2月22日
113年11月29日
WG0000000
003
111年4月21日
51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13年11月29日
CH543402
004
113年11月29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9日
CH494853
005
113年11月2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9日
CH49485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