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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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洪儒庠
洪儒釗 洪儒銘
洪儒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儒宗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調處不成立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87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35,872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5,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