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貽係 陳泳誠 之胞弟,平時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同居處3樓陳泳誠之子房間,以腳踹方式,破壞該房間牆壁,導致牆壁破損凹陷;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1樓陳泳誠之辦公室內,持椅子朝向辦公室窗戶丟擲,致窗戶鋁框變形及玻璃破裂,復使陳泳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燈、引擎蓋等處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刮傷,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泳誠。案經陳泳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0號卷《下稱109偵13790卷》第4至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偵13790卷第7至9頁、第26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偵13790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毀損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復為同居人,彼此間本應敦親睦鄰,即便無法做到,遇有紛爭,仍應理性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牆壁、窗框、玻璃及自小客車之車燈、引擎蓋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困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13790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