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原   告  倪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池美娟 間請求給付畫圖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畫圖費用事件,雖以「甲○○」為被告,
惟未提出其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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