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來
田國祥鄭金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來、田國祥、鄭金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原來、田國祥及鄭金來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所謂「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被告等人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3人均係未曾因賭博罪而接受司法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3人並非習慣性觸犯賭博罪,暨被告陳原來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田國祥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鄭金來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2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2,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