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告 李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認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斷。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陳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告起訴未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若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應載明建號或門牌號碼;若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並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表明各項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