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聲明人 邱筱筠
邱芷芸 邱琬珺 邱鼎復 聲明人 邱渝婷 法定代理人 邱靖棠
鄭秀人 聲明人 陳映亘
陳亭希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士元
邱筱筠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邱洪碧霞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洪碧霞於108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邱麗娟邱麗紅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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