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法定代理人 姚瓊珠 被上訴人 林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惟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總幹事期間,兩造為僱傭關係,嗣因
上訴人另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業務需求,約定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由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暫借零用金」,如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有支付金錢之需要,被上訴人得以「暫借零用金」付款,嗣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報帳,由上訴人再補足「暫借零用金」至30,000元,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目的終結或被上訴人離職時,仍應將「暫借零用金」全數返還上訴人,是兩造間「暫借零用金」之契約性質,應屬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又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僅有受任人向委任人請求代墊必要費用
之請求權,並無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返還剩餘必要費用之部分,故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暫借零用金」之約定,應為委任契約以外之義務,即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且兩造間簽立收據時亦載明為「暫借零用金」,顯見兩造間之真意即含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受委託之事務目的完成或離職後,其仍負返還「暫借零用金」之義務。㈢據此,原審認定「暫借零用金」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必要費
用,固非無據,惟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間並無必然互斥之關係,而原審認定兩造間「暫借零用金」契約為委任關係之預付必要費用,即無消費借貸關係之適用,然並未說明上訴人不得行使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之理由,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㈣綜上,第一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本件既屬小額事件,前揭規定自在適用之列,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㈡又兩造之「暫借零用金」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
0,000元零用金,而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上有所花費時,即由被上訴人自該零用金中先行使用扣除,嗣後再向上訴人請領補足至30,000元,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原審判決斟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辯論意旨,並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之「暫借零用金」契約性質屬於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預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既因委任關係交付「暫借零用金」予被上訴人,現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暫借零用金」,核屬無據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㈢況本件上訴人所指,係就原審關於兩造「暫借零用金」契約
性質是否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泛言為上開指摘,惟均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經核非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對於「暫借零用金」契約性質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碧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