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被告蔡松延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逾期即駁回起訴(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均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蔡松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8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2張」等證據,卷內付之闕如,已有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發函請檢察官予以補正,迄今未獲置理。本院審酌上列事項若未為補正,法院無從審酌前開證據內容,亦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率然裁判,兹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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