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洽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洽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洽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洽奇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洽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29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偵字第2078號│字第150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26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上第│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266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74號│字第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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