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合建 上訴人即被告 劉軒 呈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彰 上訴人即被告 蔡艾筑 上訴人即被告 江有福 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合建、 劉軒呈 、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①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三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洪明彰累犯,各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騙 陶威 部分),洪明彰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所示14罪部分,各應合併執行拘役1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②以被告蔡艾筑、江有福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各處拘役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5百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騙陶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2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所示14罪部分,各應合併執行拘役9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③以被告吳尚群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3罪,各處拘役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5百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騙陶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13罪部分,應合併執行拘役8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4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
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
6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通話並無通話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通話中向大陸地區電話號碼持用人詐騙,原判決遽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犯行,自屬率斷。⑵就原判決認定99年3月24日向陶威詐騙之行為,查被告等人並未與陶威對話,既未對話,如何施用詐術詐騙陶威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據。⑶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以座機通話費欠繳為由,謊稱身分遭冒用,並以公安人員身分騙取被害人年籍、電話號碼等資料,其後進一步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等與他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本件被告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分別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處數罪,自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
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人與綽號「 阿達 」、「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達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款項,且規避大陸地區員警查緝之目的,如何謀議以在大陸地區僅佈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至於發送詐欺訊息之機房,則均設置於臺灣地區,並由身在機房之集團成員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廣發內容為電信費用催收或郵件提領通知之不實簡訊,且提供電話門號供回撥查詢,待對方陷於錯誤回撥後,則將對方來電轉接至機房,再由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分任第一至三線之接線員續向對方施用詐術。及由綽號「小林」、「阿達」、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及車手則約自99年3月20日起,被告吳尚群則約自99年3月
22日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擔任接線員工作,以原審事實欄所載手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所示之確切時點,向該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持用人施用詐術,惟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俱於通話過程中查覺有異,而於配合製作筆錄前即掛斷電話,是以並未匯付任何款項;另又於99年3月24日10時許稍前,以前開先發送催繳電信費用簡訊予大陸地區陶威、再由第一線成員向陶威佯稱名下確有新門號00000000000積欠電信費用未繳,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由第二線成員致電陶威佯稱大陸地區武漢市青山分局之專案受理員警劉警官,而為陶威製作遭冒名申辦新門號之報案筆錄,惟嗣因故亦未順利詐得款項而亦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電腦內相關檔案畫面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詐騙陶威而對陶威製作警詢筆錄之通聯譯文、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扣案隨身碟之勘驗報告暨附件、扣案洪明彰桌上型電腦之勘驗報告暨附件、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教戰手冊、扣案江有福筆記型電腦之勘驗報告暨附件,其中附表三編號7之大陸地區電話對照表、扣案徐合建筆記型電腦之勘驗報告暨附件,其中附表三編號
8之教戰手冊、帳戶資料、扣案吳尚群筆記型電腦之勘驗報告暨附件,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教戰手冊、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可稽;是被告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6人確有上開詐欺未遂多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五、上情業據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
6人上訴意旨所陳上開⑴、⑵部分,經查乃係對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自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查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集合犯」之性質。本件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6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詐欺取財未遂一次,與詐欺取財未遂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是被告徐合建、劉軒呈、洪明彰、蔡艾筑、江有福、吳尚群等6人上開⑶部分,上訴理由以其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云云,亦非可取。是原判決未依集合犯論處並非無據,亦無與事實相違背可言,自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等6人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數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編│時間(民國)│被害人│備註││號││││├─┼───────────┼─────────────┼─────────┤│1│99年3月20日12時1分許│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吳尚群斯時尚未加入│├─┼───────────┼─────────────┼─────────┤│2│99年3月25日8時21分許│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3│99年3月29日10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4│99年3月29日13時3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5│99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4時27分許│││├─┼───────────┼─────────────┼─────────┤│6│99年3月30日1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0時35分許│││├─┼───────────┼─────────────┼─────────┤│7│99年3月30日1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0時57分許│││├─┼───────────┼─────────────┼─────────┤│8│99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9│99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2時41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10│99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5時42分許│││├─┼───────────┼─────────────┼─────────┤│11│99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3時42分許│││├─┼───────────┼─────────────┼─────────┤│12│99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13│99年3月30日15時7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14│99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同日15時21分許│││└─┴───────────┴─────────────┴─────────┘┌─────────────────────────────────────┐│附表二│├─┬───────────────────┬─────┬─────────┤│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徐合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小林」所有,並在│││││內儲存教戰手冊等詐│││││騙所需資料,以提供│││││予徐合建供本案使用│││││,偵一卷第23頁參照│├─┼───────────────────┼─────┼─────────┤│2│市話電話機│貳拾具│「小林」所有,作為│││││本案使用│├─┼───────────────────┼─────┼─────────┤│3│數據機│伍臺│同上│├─┼───────────────────┼─────┼─────────┤│4│對講機│捌臺│同上│├─┼───────────────────┼─────┼─────────┤│5│教戰手冊(部分內容遭絞碎)│壹份│同上,偵一卷第73頁│├─┼───────────────────┼─────┼─────────┤│6│碎紙機│壹臺│同上│├─┼───────────────────┼─────┼─────────┤│7│諾基亞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3552│叁支│同上,偵一卷第45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8│GATEWAY(閘道器,號碼:000000-00-00、│伍臺│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000000-00-00號)│││├─┼───────────────────┼─────┼─────────┤│9│網路分享器│叁臺│同上│├─┼───────────────────┼─────┼─────────┤│10│洪明彰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壹組│內儲存教戰手冊,足│││││認供本案使用,偵一│││││卷第51頁參照│├─┼───────────────────┼─────┼─────────┤│11│江有福所有之手抄GATWAY號碼、網址、電話│貳紙│偵一卷第71-72頁│││號碼│││├─┼───────────────────┼─────┼─────────┤│12│江有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內儲存大陸地區電話│││││對照表等詐騙所需相│││││關資料,足認供本案│││││使用,偵一卷第45頁│││││參照│├─┼───────────────────┼─────┼─────────┤│13│吳尚群所有之教戰手冊│壹份││├─┼───────────────────┼─────┼─────────┤│14│吳尚群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內儲存教戰手冊,足│││││認供本案使用,偵一│││││卷第57頁參照│├─┼───────────────────┼─────┼─────────┤│15│江有福所有之電腦版、手抄版教戰手冊│各壹份││├─┼───────────────────┼─────┼─────────┤│16│劉軒呈所有之隨身碟│壹只│內儲存載有被告6人│││││姓名之空白帳冊,足│││││認係預備供本案使用│││││,偵一卷第35-36頁│││││參照│├─┼───────────────────┼─────┼─────────┤│17│租賃契約書(徐合建承租)│壹份│偵一卷第68頁│├─┼───────────────────┼─────┼─────────┤│18│中華電信網路申裝申請書(徐合建申請)│壹張││├─┼───────────────────┼─────┼─────────┤│19│台灣大哥大寬頻申請書(徐合建申請)│壹張││└─┴───────────────────┴─────┴─────────┘┌─────────────────────────────────────┐│附表三│├─┬───────────────────┬─────┬─────────┤│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徐合建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2│徐合建以 徐正凡 名義申辦之SIM卡空卡(門│1張│同上│││號0000000000號)│││├─┼───────────────────┼─────┼─────────┤│3│洪明彰之帳冊│1本│同上(偵一卷第69、│││││53頁)│├─┼───────────────────┼─────┼─────────┤│4│蔡艾筑之筆記本│1本│同上(偵一卷第74、│││││40頁)│├─┼───────────────────┼─────┼─────────┤│5│劉軒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偵一卷第33頁│││││)│├─┼───────────────────┼─────┼─────────┤│6│教戰手冊(員警印自附表二編號10桌上型電│壹份│偵一卷第70頁│││腦)│││├─┼───────────────────┼─────┼─────────┤│7│大陸地區電話對照表(員警印自附表二編號│壹份││││12筆電)│││├─┼───────────────────┼─────┼─────────┤│8│教戰手冊、帳戶資料(員警印自附表二編號│各壹份│偵一卷第75、176頁│││1筆電)││(擷錄)│├─┼───────────────────┼─────┼─────────┤│9│教戰手冊(員警印自附表二編號14筆電)│壹份│偵一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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