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更正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就應以多少元折算一日,誤載為參拾元,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