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2號受刑人 殷政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政輝(下稱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行文至臺北監獄,扣除供聲明異議人專用之保管金,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故若監方扣除犯罪所得,應扣除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但聲明異議人設於臺北監獄專用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除勞作金外,其餘係被告之家屬及朋友,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且該保管金於出監時仍須返還寄入人,故懇請撤回檢察官扣除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13條、第122條關於查封動產、不動產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乃係兼顧其人權而酌留客觀上之生活所需。而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所揭示之原則即明(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前揭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受刑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自有酌留其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再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是前揭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固應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獄中醫療及滿足生活需求,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例如罹疾病之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規定請求自費延醫診治,又如內衣褲、棉被、拖鞋、牙刷、香皂、衛生紙等維持個人衛生基本需求之物品,原則上均非由監獄無償供應,而須由受刑人自費購買,而此等物品均係維持受刑人獄中基本生活條件及人格尊嚴之必要。職是,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容有差別,上開強制執行法關於酌留生活必需費用之規定,於執行沒收裁判時,仍有準用之餘地,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
539號卷內)。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
107年6月14日北檢泰投107執沒243字第1079049732號函請臺北監獄於新臺幣(下同)135,491元之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嗣臺北監獄即將聲明異議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73,732元匯入前揭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緝字第78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2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
管之;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因特殊情形,未能領取被保管之金錢、物品或勞作金者,應按址匯送或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應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受刑人應得之勞作金,每月由作業科製作勞作金給付清冊提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監內適當地點公布週知後,將該給付清冊送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依清冊製作收入彙總表並登錄勞作金總簿,陳送機關首長核閱,勞作金款項撥交出納人員轉帳至保管金專戶,轉帳通知單送交會計室,保管人員應將收入彙總表分送合作社、出納人員與會計室,並由合作社登帳入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卡。前項儲存之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當理由,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得動支;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保管金則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贈與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即為受刑人之財產,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在該監保管戶內之
勞作金或親友捐贈之保管金,揆諸前揭說明,既均屬其財產,亦非前揭強制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之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3,000元,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且聲明異議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編號│應追徵物│├──┼──────────┤│1│1、新臺幣伍萬元│││2、美金肆佰元│├──┼──────────┤││1、新臺幣陸仟元││2│2、黃金首飾│││3、黃金首飾變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元│├──┼──────────┤││1、人民幣陸仟伍佰元│││2、歐元壹佰捌拾元││3│3、美金伍拾元│││4、港幣捌拾元││││├──┼──────────┤│4│1、新臺幣捌仟捌佰元│││2、鑰匙壹把│├──┼──────────┤│5│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