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 陳德華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黃穎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德華以被告黃穎駿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107年6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臺中水電工會)第11屆理事長,而被告則係監事會召集人,臺中水電工會為購置新會館,設立會館基金,該會館基金主要用途在於購置新會館使用,非經理監事會同意,不應作其他用途使用。按現有會館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屬舊式公寓,計有5層,工會會址在於該公寓2樓。依臺中水電工會會館基金106年7月至9月27日收支明細表所載,106年9月間曾支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其備註欄內記明「辦公室天花板漏水修繕」,上開支出未曾得到理、監事會議同意,是該筆支出即有疑義。後工會會計提出會館基金之會計科目明細,請聲請人過目,其上摘要記明「因辦公室天花板漏水故修繕3樓廁所地板」,聲請人始知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私自動支,用以修繕會館樓上3樓之廁所地板,公寓3樓非屬工會區分所有權範圍,且漏水原因歸屬責任並未釐清,被告未經理、監事會議同意,即任意動支會館基金。被告動用會館基金未符合規範,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動用基金的動機為改善辦公室環境為原因,逕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妥。
(二)查職業工會之預算中,尚有「修繕費」之項目及維護費之項目,是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動支修繕經費,且知悉會館基金之動支程序必須是理事會、監事會決議始能使用,被告為迴避理事及監事會之監督,違法指示會計提領會館基金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洵無疑義。
(三)臺灣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雖表示被告是循例修繕會館云云,但被告既知漏水之處在3樓,其屋主 沈玉瑟 之區分所有權內,而修繕處又非會館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內,而是3樓屋主沈玉瑟之區分所有權,對於修繕3樓屋主之浴廁地板一事,其修繕方法已與之前之修繕方法有異,被告竟未召集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任意妄為,其行為已有違反任務之嫌。是祈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臺中水電工會第11屆理事長,而聲請人則係監事會召集人。詎被告明知動支會館基金需經理、監事會議同意,竟於106年9月間,意圖為上址3樓區分所有權人沈玉瑟之不法利益,在未經理、監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為沈玉瑟支出49,000元之房屋修繕費用,致該工會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黃穎駿堅詞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辯稱:因辦公室漏水,樓上2間浴室,之前房屋承租中,屋主沈玉瑟不給修,4年前,前任理事長曾叫人用白鐵修理。此番利用3樓出租空檔,徵得屋主同意進行整修,有其急迫性,且沈玉瑟有負擔近一半之修理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固於偵訊時指稱:該工會動支會館基金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竟擅自補助沈玉瑟49,000元裝修浴室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嗣經證人 李定鴻 到庭證稱:「(問:為何會施做水泥跟防水工程?)我有現場去看,我有先去2樓水電工會的辦公室看哪裡漏水,然後再去3樓看,結果是3樓浴室漏水,3樓的水會漏到2樓,原本黃穎駿是說要用最便宜的方式執行,要敲掉磁磚來做,但我專業判斷這樣沒有辦法斷根處理,依我經驗要挖到RC混凝土部分,我在混凝土加入防水劑,這是第一道,防水劑是日本品牌混入RC混凝土裡,我是將全部RC混凝土敲掉,全部重新做起,然後再做2層防水,品牌也是日本,之後試水一天,確定有沒有漏水,之後再做水泥層舖磁磚,之後再測試一天,確定沒有漏水就完工,我就送請款單49,000元給工會會計小姐。」、「(問:當時,可以判斷漏水的原因?)可以,漏水原因是RC混凝土的龜裂,碰磚有膨龜,因為建築使久了龜裂,不是人為破壞的,建築物使用久了,因為地震所以造成龜裂,不是人為破壞的問題。」等語,參以聲請人亦自承:「我覺得有必要修」等語,足認被告身任工會理事長一職,積極處理辦公室漏水問題,藉以改善辦公環境有其必要性。況證人李定鴻尚證稱:「(問:如果不施作的話,會如何?)會一直漏水,2樓看上去有輕鋼架遮著,之前工會有施工,用白鐵罩著,我看不到原本的RC混凝土,但我確定有漏水。」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前任理事長有叫人用白鐵修理」等語可以採信,則被告循例修繕漏水問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而得以背信罪責相繩。次查,上址3樓區分所有權人沈玉瑟具狀表示:
該工程伊負擔兩間廁所馬桶、水電修理費及泥水費用共3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水電工會收據、估價單各1紙為憑,可資認定沈玉瑟亦有負擔部分修繕費用之事實,然工會與3樓區分所有權人沈玉瑟就上開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是否合理,應屬民事範疇,斷難以工會負擔比例較高,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工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李定鴻之證述,及卷附沈玉瑟所具狀並提出臺中水電工會收據、估價單各1紙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認定:1.被告身任臺中水電工會理事長一職,積極處理辦公室漏水問題,藉以改善辦公環境有其必要性。2.被告循例修繕漏水問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而得以背信罪責相繩。3.至於該工會與3樓區分所有權人沈玉瑟就上開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是否合理,應屬民事範疇,斷難以工會負擔比例較高,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工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背信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被告係臺中水電工會理事長,於106年9月27日未經召開理監事會議,即由該工會會館基金支付辦公室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等情,固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當時該工會辦公室天花板確實因漏水問題,亟需修繕,業經證人李定鴻證述:「(問:如果不施作的話,會如何?)會一直漏水,2樓看上去,有輕鋼架遮著,之前工會有施工,用白鐵罩著,我看不到原本的RC混凝土,但我確定有漏水」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亦自承有修繕防水之必要性,則被告雇請證人李定鴻自該址3樓浴廁地板為上開辦公室天花板防水修繕,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既係為處理該工會辦公室天花板漏水問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該工會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該址
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沈玉瑟就上開修繕工程亦負擔3萬元(含原支付兩間廁所馬桶及水電修理費15,000元,及之後與該工會分擔之水泥費用15,0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臺中水電工會收據、工程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該修繕費用應全部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沈玉瑟支付,然此部分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至聲請意旨雖以該工會預算尚有修繕費、維護費項目,認被告未經理監事同意即動用該工會會館基金未符合規範(即該工會會館基金籌募管理辦法),然該工會之預算科目規定或會館基金籌募管理辦法均屬工會之內部規範,被告動支會館基金之目的既係為處理該工會辦公室天花板漏水問題,縱其動支流程或有違反其內部預算科目或管理辦法之情形,亦僅屬內部行政規定之違失,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