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已於卷內,起訴前之卷內證據譯文筆錄即已證明聲請人無罪,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12分收到刑事判決書,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勤股、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書,該判決書後方用印位置與正本不同,明顯被移動變換;㈢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7日收受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裁定書日期為107年
5月31日,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107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並無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等,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洪嫺芸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稱起訴前卷內譯文筆錄即已證明聲請人無罪,原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即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488號刑事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31日,聲請人自稱於106年9月6日收受判決(詳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附附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影本註明「106年
9月6日(三)中午12:12收受刑事判決書及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官印用印位置移動)」,即本院卷第2頁),距今顯已逾送達確定判決後20日,聲請人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為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107年6月7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之日期,起算聲請本件再審20日之期間未逾20日,顯係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有所誤解;另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僅泛指理由及證據已於卷內,起訴前之卷內譯文筆錄證據,即已證明聲請人無罪之事實理由云云,並無從查知聲請人所謂證明其無犯罪之事實理由為何,可認其並無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內容,顯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至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書後方官印用印位置與正本不同,明顯被移動變換等云云,係就判決書格式之意見陳述,要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之程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均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庸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