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相對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秀琴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張秀琴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38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